◎這個連結的網頁有修正重點以及辦法條文修正前後對照的整理表
先從第三條開始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座落之農舍用地,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至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執照者與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二條、本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這條應該不難理解吧..
應為農民===>符合下列資格的人 都要持相關文件去申請一個"農民"資格證明
應為法定成年人
應遷入戶藉2年
應為農地所有權人
應為無套繪過之農地===>這是89年以上蓋農舍的陷阱
有很多很多的原因 要買地之前要先查明或註明
再來談第四條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後至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興建農
這條是在說明"老農地"被徵收或公務單位購買後
他的興建農舍權益移轉方式
以前是一年內重購即可 但是我們偉大的公務員自己解釋為一年內重建 後來民眾產生糾紛後去打訴願官司 行政法院告知公務員違反法規
所以才要修正這條(其實也砥觸農發條例 但是我們算了)
現在改為被公告徵收日起3年內要申請農舍..
為了彌補之前在一年內"重購"
但要申請農舍被政府打回票的人 在本法修正後日起一年內 要申請
第五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不難吧...5年才可以申請一戶
第六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一、
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河川區。
二、
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
三、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五、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六、
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七、
其他法令有禁止規定者。
第七條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應載明建蔽率與容積率。
二、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
排水設計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九、
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應檢附參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之農業用地坵塊平均坡度分析圖。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變更起造人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屬繼承且在施工中者不在此限。如屬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拍面積者,則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稱農舍建築面積為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這條不太重要 是建築師的工作
但是後面的文字就很重要了
農舍不能變更起造人 如果硬要變更 就要回到第三條的資格審定了
但是
繼承可以變更起造人哦......但是....
又另有解釋令 ^^...................完工後限制滿五年後才可以移轉哦XDDD
第八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於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時併案送審。
五、
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 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指示(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但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計入興建農舍用地面積計算;其平均坡度計算方式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
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但農業用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因農業經營需要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很囉嗦...但是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
這段文字讓我很在意...
再來就是
要設化糞池 要申請塔排水...
最重要的是..第八項
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但農業用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因農業經營需要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禁止非原起造人申請增建 否則你就是要回到第三條第一項去討論你"新農"的資格了..繼承亦同
這一條就打死很多人了
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
巿面上一堆配建的沒蓋滿的,將來全都不能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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